陕商院〔2014〕1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陕西省学位委员会关于加强学位授予权审核工作的意见》,并结合我校实际制定。
第二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目的在于促进我校本科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同时为用人单位录用学生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三条学校成立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二十至二十五人组成,二级学院成立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七至十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授予学士学位的权力机构,下设校学士学位评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教务处,作为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
第四条 我校应届普通本科毕业生符合以下全部条件者,学校将授予其相应学科的学士学位: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学校规章制度,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愿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为人民服务,品行端正,作风正派;
2.达到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的各项要求,完成本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经审查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设计)的成绩,表明其确已较好地掌握了本门学科的基本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1.未取得毕业资格者;
2.受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者;
3.受过留校察看及其以上处分,在毕业前仍未撤销或在考试中有严重作弊行为者;
4.非外语类专业学生参加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未达到学院要求者;外语类专业学生参加高校英语专业四级考试,成绩未达到学院要求者(艺术类考生除外);
5.非计算机专业的学生未获得全国计算机等级证书且未通过该门课程考试者;
6.必修课程补考门次5门次(含)以上者;
7.毕业论文(设计)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者;
8.已按结业处理离校后换发毕业证者;
9.因其他原因,经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不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有第五条第4项、第5项、第6项中的某一项时,且第6项中规定必修课补考门次不超过8门(含8门),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二级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初审,报校学位办公室审查,并提交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研究后可授予学士学位:
1.有重大发明创造,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奖励者;
2.参加全国大学生数学建模竞赛、电子设计竞赛获省部级二等奖及其以上者;参加“挑战杯”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获省部级二等奖及其以上者(前三位署名人);
3.参加其他各类学科竞赛或学术科技竞赛获省部级一等奖及以上者(前三名者);
4.获国家发明专利(前三位署名人)或实用新型专利者(独立完成或第一署名人);
5.在公开出版的学术期刊发表与所学专业相关的学术论文(第一作者,且署名为陕西国际商贸学院,字数不少于3000字)者;(此项仅针对第五条第六项有效)
6.在毕业当学年考取硕士研究生(以录取通知书为准)者;
如果具备第五条中的两项及其以上者,即使具备上述情况,也不授予学士学位。
第七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程序
1.符合条件的应届普通本科毕业生,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二级学院填写《陕西国际商贸学院学士学位申请表》。
2.各二级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学校有关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对申请的毕业生逐个进行审核,分专业汇总授予学士学位和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和材料,分委员会主任签署意见后报校学士学位办公室。
3.校学位办公室对各二级学院报送的材料进行复审,签署复核意见并按院(系)汇编成册,提交校学位委员会审定。
4.校学位委员会对校学位办公室提交的学生学士学位授予材料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对于经审议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通知二级学院填写《陕西国际商贸学院应届毕业生不授予学士学位审报表》,并报校学位办公室备案。
5.校学位办公室负责学生学士学位证书的办理工作,并在学生学籍表上加盖“经校学位委员会批准,授予xxx学士学位”条形印章。各二级学院负责统一领取学士学位证书并组织颁发;学生本人必须亲自签名领取证书,不得代领。同时,做好授予学士学位学生有关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八条 凡经校学位委员会审议不授予学士学位者,原则上不予补授。但对于毕业前参加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等,在校学位委员会学位评定会议召开前尚未知晓成绩者,待成绩揭晓后,符合本细则规定者,可予补授。
第九条 对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经校学位委员会复议,可予以撤销。
第十条凡未获得学士学位的学生,可在毕业后两个月内向校学位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应由学生本人递交校学位办公室,校学位办公室再提交校学位委员会。
第十一条 学士学位证书是一次性证件。若有遗失或损坏,不予补发。
第十二条学士学位证书发证日期,以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确定之日起为准。
第十三条校学位办公室负责将当年我校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汇总统计表及数据光盘呈报陕西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获得学士学位授予权之日起施行,由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